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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月金、黄月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月金,黄月明,刘日东,杨建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月金,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月明,男,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日东,男,194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兰,女,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再审申请人曾月金、黄月明与被申请人杨建兰、刘日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月金、黄月明申请再审称,(一)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的,合同签订后,两申请人依约对山场进行了砍伐等工作,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43000元,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约为借口,不准两申请人将林木出售,并拖延砍下木材及运输出售时间,导致林木腐朽,应赔偿两申请人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书,但未处理两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曾月金、黄月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月金、黄月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143000元,且曾月金、黄月明就赔偿损失应当提出反诉,两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一、二审未处理两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月金、黄月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月金、黄月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