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刘伟、吴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伟,吴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负责人刘清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颂月,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职员。被告刘伟。被告吴晓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伟、吴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吴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伟、吴晓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0622.49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伟与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3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伟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人民币135万元借款额度用于购设备;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次日,被告刘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14224313111916203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伟、吴晓玲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娄星××××道旁君临天下xxxx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S××9、S2××60、S2××61、S2××62)为向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的13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伟向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将135万元的借款放款至被告刘伟的邮政银行账号:62×××63中,借款期限59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利息为年利率8.32%。双方并约定逾期利率罚息为12.48%。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刘伟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本金730622.49元,利息35246.17元,罚息11333.96元,以上合计777202.62元。另查明,被告刘伟、吴晓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晓玲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均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伟在贷款发放后却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伟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偿还借款本金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伟与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被告吴晓玲共有的位于娄星××××道旁君临天下xxxx幢房产(房屋所有权S××9、S2××60、S2××61、S××62)为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的13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吴晓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刘伟签订编号为43××3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伟、吴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借款本730622.4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35246.17元,罚息11333.96元,从2017年4月10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就抵押物(娄房权证字第S××9、S2××60、S2××61、S2××62号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被告刘伟、吴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