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清菊、杨惠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清菊,杨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清菊,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嵊泗县。被执行人杨惠芬,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3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又以(2017)浙0903执3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邬阳存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227号瑞丰家园4幢603室的房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杨惠芬及案外人邬阳存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227号瑞丰家园4幢603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