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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王秀英、李显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HITACHICAPITAL,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HITACHICAPITAL(HONGKONG)LIMITED]。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16/F,WAIFUNGPLAZA,664NATHANROAD,MONGKOK,KOWLOON,HONGKONG)。代表人:黄碧莲。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POPULACECREDITHOLDINGCO,LIMITED)。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SUITE8048/F,135BONHAMSTRANDTRADECENTRE,135BONHAMSTRANDSHEUNGWAN,HK)。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被告:王秀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显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伟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控股公司、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控股公司提出与日立公司以回租模式(回租交易模式与一般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不同在于:回租交易中的“机器设备供应商”与“承租人”合而为一。)进行融资租赁交易。2014年1月22日,控股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控股公司将一套“扛厚”空调生产流水线[型号:KH-AIRCON2013A01,序列号:KHL309011](以下简称:“租赁设备”)出售给日立公司,同时向日立公司出具付款指示。根据控股公司的付款指示,日立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取得控股公司出具的发票,日立公司依法取得该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同日,日立公司与控股公司正式签署了编号为6581277号的《融资租赁协议》(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设备出租给控股公司。该等租赁设备已交付给控股公司,并且根据控股公司的指示存放在实业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的生产场地内,供实业公司使用。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期限,从《融资租赁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5日。2、租金支付方式,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之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它款额。《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随后按期(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港币339931.00元,每月的5日为支付租金日。3、逾期利率,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付。4、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协议》第1.1条规定,“租赁物品永远属本公司财物,除非及直至阁下购入租赁物品”;第1.2条规定:“直至阁下购入租赁物品之前,阁下:a)对租赁物品只有使用权,不对租赁物作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放弃等任何处分行为;b)必须确保任何更换零件均成为本公司之财物;c)必须保障本公司对租赁物品所有之权益,包括向他人清楚表明本公司为租赁物品之所有人……”5、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第20.1条规定:“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为阁下必须:a)按本融资租赁协议要求并按时缴交所有到期之款额……”第20.2条规定:“当发生下述任何情况,本公司可即时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a)阁下不遵从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第20.4条规定:“按20.2或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阁下须立即:a)将租赁物品交还本公司指定的地方,租赁物品须运作良好及维修状况良好;及b)将与租赁物有关的任何登记证以及经签署的该等转让证交给本公司;及c)向本公司缴交所有未付之分期租款,任何于本公司向阁下发出该通知书当日到期的租金分期款额以及直至该日和在该日到期的其他款项……”2014年2月4日,日立公司作为出租人、控股公司作为承租人、实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署《权益确认书》,确认:1、日立公司是前述编号为6581277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和收益所有人;实业公司承认并接受前述租赁协议的条款;2、租赁设备存放在实业公司工厂内使用;如非因日立公司的原因,导致本确认书项下的设备损毁或灭失,实业公司与控股公司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除非控股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已严格按租赁协议的约定依时向日立公司清缴租用有关设备所涉及的租金和各项费用,并经日立公司证实,否则日立公司无需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仅依据租赁协议和本确认书就可以随时有权在向实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七天后,拖走及处理有关设备或其任何部分,如发生上述情况时,实业公司必须全力支持及协助日立公司办理有关设备之出口或转卖手续,不得存有异议;4、实业公司和/或土地和房屋所有人违反本确认书所载之承诺,日立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控股公司和实业公司终止租赁协议,并重新占有设备,控股公司和实业公司应共同及分别向日立公司赔偿因日立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和重新占有设备而令出租人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分别向日立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控股公司在前述编号为6581277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日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此,日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顺利达成。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日立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控股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协议项下的部分租金。但是,自2014年10月5日起控股公司拒付租金;控股公司、实业公司无意交还设备;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亦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日立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如下:1、终止日立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的6581277号《融资租赁协议》;2、确认日立公司对6581277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控股公司、实业公司向日立公司返还该等租赁设备;3、控股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8498275.00元及逾期利息港币30594.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从2013年11月18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3399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控股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共计港币8528869.00元,折合人民币6823095.20元(按1:0.80折算);4、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对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19日庭审时,日立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日立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的6581277号融资租赁合同;2、日立公司对658127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控股公司、实业公司返还该租赁设备;3、控股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84982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分别以港币339931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36%,分25笔计算);4、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对控股公司的前述第3项债务即租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控股公司、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日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6581277《融资租赁协议》及条款,拟证明2014年2月4日,控股公司提出与日立公司以回租模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2014年1月22日,控股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控股公司将前述租赁设备出售给日立公司,同时向日立公司出具付款指示。日立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取得控股公司出具的发票,日立公司依法取得该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同日,日立公司与控股公司正式签署了编号为6581277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日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设备出租给控股公司。该等租赁设备已交付给控股公司,并且根据控股公司的指示存放在实业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的生产场地内,供实业公司使用。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第1.1条明确约定,租赁物品永远属日立公司财物。第20条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时缴纳租金时日立公司可以立即终止租赁协议,承租人应立即交还租赁物并向日立公司交付所有未付租金。2、控股公司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控股公司确认同意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并同意其中条款。3、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铭兴公司于2014年2月4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实业公司、铭兴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控股公司签署编号为6581277号的《融资租赁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签署相关担保文件。4、控股公司、实业公司、日立公司于2012年2月4日签署的《权益确认书》,拟证明日立公司作为出租人、控股公司作为承租人、实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署《权益确认书》,确认日立公司是合同编号为6581277《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和收益所有人;使用人承认并接受前述租赁协议的条款;租赁设备存放在使用人工厂内使用;如非因日立公司的原因,导致本确认书项下的设备损毁或灭失,使用人与承租人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用人违反本确认书所载之承诺,日立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使用人与承租人终止租赁协议,并重新占有设备,使用人与承租人应共同及分别向日立公司赔偿因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和重新占有设备而令日立公司遭受的一切损失。5、实业公司、铭兴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李伟伟分别签署的《担保书》伍份,拟证明实业公司、铭兴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李伟伟分别向日立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控股公司在前述编号为6581277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日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销售合同》、《付款之凭证》,拟证明日立公司与控股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并依照控股公司的付款指示,日立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日立公司依法取得该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7、逾期还款记录,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9日,控股公司在编号为6581277号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尚欠日立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港币8518617.00元。8、香港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前述《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书》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日立公司享有该协议及担保书约定的各项权利。被告控股公司、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日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六被告均未陈述质证意见。日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控股公司作为卖方,日立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署《销售合同》,控股公司将价值1750万港元的一套“扛厚”空调生产流水线(MODEL:KH-AIRCON2013A01)出售给日立公司。同日,控股公司函告日立公司,要求日立公司将上述1750万港元抵消首期租金339931港元、首付款650万港元、预交最后3期租金1019793港元、交易费用500港元、手续费4500港元后净额9635276港元付至控股公司的下列银行账号:STANDARDCHARTEREDBANK(HK)LIMITED,户名:POPULACECREDITHOLDINGCO.LIMITED,账号:00×××03-2.2014年2月4日,控股公司作为承租人,日立公司作为出租人,共同签署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日立公司将一套“扛厚”空调生产流水线(MODEL:KH-AIRCON2013A01.SERIALNo.编号:KHL309011)出租给控股公司,租赁物价值1750万港元。租赁物所在地点: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起算。首期租金港币339931港元应于2014年2月4日支付。每月第5日支付当月租金,每月租金港币339931元。该协议所附条款约定:第1.1条,租赁物品永属日立公司财物,除非及直至控股公司如18.1所述购入租赁物品。第11.1条,控股公司须就其未能准时支付之任何款项支付所逾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元以高者作准。第11.2条,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本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第11.3条,每月(或日立公司选择之任何其他期间),日立公司可将任何根据11.1应付而逾期未付之利息加于控股公司欠付日立公司之款额之上(称为“资本化”或“复利”,)届时,控股公司须支付根据11.1所产生之利息。第20.1条,控股公司需按协议要求按时缴交所有到期之款项,不得放弃租赁物品(包括在租赁期限完结前打算未经日立公司书面同意,将货品退还日立公司)。第20.2条,当发生控股公司不遵从该协议的基本条款时,日立公司可即时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第20.4条,按20.2或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控股公司须立即将租赁物品交还日立公司指定的地方、租赁物品须运作良好及维修状况良好等。适用法律,第32.1条,本融资租赁协议受香港之法律管辖。第32.2条,控股公司须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同日,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实业公司作为乙方,日立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权益确认书》,约定:鉴于控股公司根据其于2014年2月4日与日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本确认书后所附设备(以下简称:有关设备);2.控股公司在征得日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有关设备放置于实业公司处使用;3.在控股公司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有关设备之所有权属于日立公司所有。为明确各方之权益,确认:控股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日立公司承租有关设备,并在日立公司同意下按照租赁协议将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交实业公司安放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内使用。2014年2月4日,实业公司向日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该担保是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由控股公司作为承租人及日立公司作为出租人出具的。鉴于出租人同意根据融资租赁协议下的租赁物品租予承租人,其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向出租人保证承租人能够完全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为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因承租人未能履行融资租赁的所有损失赔偿责任等,出租人均可以直接要求其履行和承担该等义务或责任。此担保将不受出租人对承租人给予时间或延付而影响及将一直继续担保。其在此声明尽管出租人可能有其他保证或担保控制承租人于融资租赁协议所述的一切责任,出租人有权当其作主债务人和此担保将对其有强制性。其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同意将包含其姓名、地址等资料用于出租人向其追收欠款用。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同日,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分别向日立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与上述《担保书》内容相同,其中铭兴公司在《担保书》中确认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王秀英、李显斌均确认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8号2104房。李伟伟确认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康泰苑一街9座701。同日,控股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从出租人日立公司获得授信对该公司是有利的;该公司承诺履行与出租人日立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前述提交本次会议的融资租赁协议获得批准。实业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控股公司履行其与日立公司签署的编号为6581277号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该公司的代表签署相关担保文件和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28日,日立公司向控股公司汇付9635276港元。2016年6月14日,香港叶某律师出具经公证转递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经审阅前述租赁合同及担保书,根据该租赁合同,日立公司按照该租赁合同的条款向承租人出租该设备,而承租人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条款向日立公司支付租赁该设备的租金。根据香港法律,由于该租赁合同是由日立公司向承租人出租该设备为代价所支持,所以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对日立公司和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该租赁合同第1.1及1.2条、19.1条,设备的拥有权自始至终是属于日立公司的,承租人在该租赁合同终止时须将该设备返还。3.根据该租赁合同第20.4条及20.6条的约定,依据香港法律,日立公司可据此要求承租人支付有关该设备的剩余租金及算定损害赔偿,作为承租人不履行该租赁合同而对日立公司的算定损害赔偿。4.根据担保书,依据香港法律,该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对担保人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担保人同意日立公司有权当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日立公司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讨,而担保人的责任亦独立于主债务人的责任,犹如其为主债务人一样,即使主债务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仍需承担有关还款责任。5.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条中载明,任何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该条文亦指明,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上述《放债人条例》中的第24条不适用于任何向拥有足额股本不少于港币壹佰万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在假设上述条例没有被抵触的大前提下,根据该租赁合同第11.1、11.2及11.3条,承租人须就承租人未能准时支付之任何款项支付所预期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元以高者作准。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日立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每月(或日立公司选择之任何其他期间),日立公司可将任何根据第11.1条应负而逾期未付之利息加于承租人欠偿日立公司之款项之上(成为“资本化”或“复利”)。届时,承租人须支付根据第11.1条所产生之利息。日立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述称,租赁物在该公司购买后就由控股公司直接交付给了实业公司使用。在起诉之前,租赁物还存放于实业公司厂房内。控股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八期租金以及合同签订时预付的三期租金,共计十一期租金,共计3739241港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控股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控股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纠纷,日立公司与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之间存在保证纠纷,日立公司、控股公司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讼争各方在《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书》中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合同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涉案《担保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在签订上述《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后,日立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控股公司除支付十一期租金外,其余租金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日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日立公司,合同终止时控股公司需将租赁物返还给日立公司。租赁物由实业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日立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一套“扛厚”空调生产流水线(型号:KH-AIRCON2013A01,序列号:KHL309011)归属其所有,实业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5日,控股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租赁物仍在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及使用之中,控股公司仍应依约支付租金。日立公司主张控股公司须依约向其支付剩余租金8498275港元(339931港元/期×25期)有合同依据,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控股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须就未能准时支付的任何款项按逾期利率每月3%计算逾期利息,日立公司主张以每月租金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日立公司要求实业公司、铭兴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对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书》约定,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POPULACECREDITHOLDINGCO,LIMITED)、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6581277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扛厚”空调生产流水线一套(型号:KH-AIRCON2013A01,序列号:KHL309011);三、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98275港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25笔计算如下:1.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4.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5.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6.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7.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8.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9.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0.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1.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2.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3.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4.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5.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6.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7.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8.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9.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0.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1.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2.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3.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4.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5.以33993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2元,由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被告香港众信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王秀英、李显斌、李伟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宝审 判 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心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