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林华,杨烙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159号,注册号440784000000591。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杨烙全,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华、原审被告杨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烙全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林华损失4795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杨烙全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14时31分,杨烙全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正路由九江大道往32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正路和驰汽车修理厂对出路段时,与同方向从右横过左的由林华骑乘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烙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14209.6元,其中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1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林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林华是城镇居民,本起事故定残时为69周岁。杨烙全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华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合共59122.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林华的损失59122.52元,扣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912.92元予林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09.6元,法院酌定由杨烙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83.84元。林华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912.92元予林华;二、杨烙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83.84元予林华;三、驳回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46元(林华已预交),由林华负担32.9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436.51元,杨烙全负担3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杨烙全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林华,法院不另收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林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华负担。事实与理由:林华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合理,请二审法院准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3(a)项“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林华为十级伤残,但经审查病历等资料,未见林华有关于腰椎畸形愈合的伤情诊断,因此鉴定机构引用条款有误,鉴定程序违法。林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烙全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林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林华受伤时已近七十岁,伤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其年龄情况,其经治疗完全存在腰椎畸形愈合的可能。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林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既参阅了其伤后治疗病历及X光片,又对其腰部活动度进行了临床检查和测算,整个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一般司法实践,并无重新鉴定必要。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