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1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卫星,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磊,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本息3180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磊于2009年10月22日,在我行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3,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结欠我行信用卡本金9895.56元,利息21906.59元,本息合计3180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所书写地址向被告张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经查证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