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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天洞、郭来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洞,郭来文,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洞,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来文,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喜德,任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郭建军,任组长。上诉人李天洞与被上诉人郭来文、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第四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土地承包合同》组长签字不是郭建军本人所签,郭建军也未委托他人签字,该承包合同将上诉人已经耕种18年之久的土地写进了郭来文的承包合同中,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上诉人郭来文缠讼的结果。郭来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方城县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村组不应再将我的地分走。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各村包村干部负责各村的分地事宜,我当时没有参加,对争议2.16亩地的事我不太清楚。方城县券桥乡××村民组辩称:2004年把机动地分给上诉人家种,现在地还是上诉人家在种着。李天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方城县券桥乡××村民组与第三人郭来文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保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国家进行土地第二轮调整时,方城县券桥乡××村民组作为发包方向郭来文家发包土地16.8亩,2011年8月30日向郭来文补发了方政农地承包权(2011)第0836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本案李世蕴争议的东南地2.8亩和李天洞争议的2.16亩(庄西头0.41亩、东南地0.7亩、长深地2.7亩中的1.05亩)。现原告以在全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券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背住券桥乡××村民组,在乡政府原留合同文本上,按照郭来文所述的其所谓承包土地地块、亩数,填写了内容,该《土地承包合同》上的“郭建军”三字不是郭建军所签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方城县券桥乡××村民组与第三人郭来文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保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天洞提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被告方城县券桥乡××村民组组长郭建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合同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天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券桥乡××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李天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天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洞称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组长郭建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土地承包合同》有发包方券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秦喜德的签名,且该合同签订以后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郭来文补发了《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也向郭来文补发了方政农地承包权(2011)第0836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证实了合同的有效性,组长郭建军签名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已生效的(2016)豫13民终2423号判决书也已明确:“郭来文自1998年起一直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认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确认郭来文依法享有承包地面积为16.8亩。”被上诉人郭来文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该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天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