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瞿进群、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进群,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进群,男,生于1971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和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22825688450201M。法定代表人:龙兵,公司经理。上诉人瞿进群因与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进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在孙树敏组织二、三十人的车队中给被上诉人运输腐殖酸肥料,是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的运输腐殖酸肥料业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帐户上汇款三万元,系上诉人应获得的运费,并不是受孙树敏委托帮其收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27.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雇请利川的孙树敏从事运输业务,孙树敏组织了二、三十人的车队将汇丰公司的腐殖酸肥料运输至重庆万州宜化集团。被告瞿进群经营的鄂Q×××××大型自卸车也在其中。汇丰公司的费用结算只针对组织人孙树敏。2014年1月24日,被告称受孙树敏委托到原告处收取运费,原告便将3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6年1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汇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树敏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被上诉人孙树敏明确表示,被告瞿进群收取的3万元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并赔偿损失。被告瞿进群系孙树敏雇请人员,在没有孙树敏授权委托下,谎称替孙树敏收款而获得3万元汇款,使原告产生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2827.5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进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1元,依法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瞿进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瞿进群提交了2015年5月14日孙树敏的证言一份;2015年5月13日许某某的证明一份。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瞿进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许某某的证言没有涉及到瞿进群与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许云峰的证言不予采信。孙树敏的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孙树敏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核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在孙树敏诉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树敏的陈述与本案证言的内容存有矛盾,故对孙树敏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瞿进群主张与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并欠其运费三万元的事实,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瞿进群虽然提供了许云峰、孙树敏的证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瞿进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并赔偿损失。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主张给瞿进群个人账户上汇款三万元,系欠孙树敏的的运输费用,但在孙树敏诉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没有扣减,所以瞿进群所得的三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无论是孙树敏诉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还是本案中,孙树敏、瞿进群以及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均未涉及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欠孙树敏三万元运输费用的债权转移事项,现双方当事人均对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给瞿进群个人账户上汇款三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瞿进群帐户上所得三万元汇款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汇款人宣恩县汇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瞿进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瞿进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