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沐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沐川县幸福乡松林村6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沐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沐川县幸福乡松林村6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沐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滨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泽珍,女,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芬,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强,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幸福乡松林村6组,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幸福乡松林村。负责人:张芙蓉,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寿,男,住四川省沐川县,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国网四川沐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沐川县幸福乡松林村6组(以下简称松林村6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卢竹,被上诉人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被上诉人松林村6组的负责人张芙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沐川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沐川供电公司不承担陈代兴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产权归松林村6组所有,该电力设施应由松林村6组负责维护和管理,故沐川供电公司不应对陈代兴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于2015年9月1日才实施,而松林村6组的电力设施在此之前就已经安装,且因政策因素松林村6组并未实施农网改造,故一审判决根据《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作出沐川供电公司在松林村6组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仍向该组供电存在过错的认定不当。如果因松林村6组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沐川供电公司就随意中止供电,会对该组村民的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陈代兴不是电工,不具备处理电力设施的专业知识,在电工尚未排除电力设施故障,线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仍在危险区域内作业,是导致其触电的主要原因,故其对触电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松林村6组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维护和管理人,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漏电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断电;在出现电线因大风雷雨天气被树木挂断的情况后,该组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该组应承担陈代兴过错责任以外的其余赔偿责任。另外,陈代兴是农村户口,其土地虽属征地拆迁范围,但尚处于过渡期,其还不属于城镇居民,其仍是基于农民的身份领取过渡期的生活补助,故陈代兴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认定陈代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沐川供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明细和金额没有异议。沐川供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没有异议。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辩称,《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矛盾,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不应简单以电力设施产权的归属来确定。造成陈代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本案涉诉电线断电后,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供电及本案涉诉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故一审判决认定陈代兴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代兴居住的地方属于征地拆迁范围,陈代兴是失地农民,靠打工维持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陈代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林村6组辩称,沐川供电公司应对陈代兴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因松林村6组及该组所在村辖区内的其他村民小组均未与沐川供电公司签订过《居民生活用电协议》,且该协议也未加盖松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该协议是沐川供电公司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松林村6组只与沐川供电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了《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属于用电人负责维护的用电设备,供电人应从运行、安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即松林村6组对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均应由沐川供电公司进行安排和指导。松林村6组未在涉诉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但沐川供电公司对此视而不见,并未要求松林村6组整改或停止供电,其存在过错。而且用电人根据供电人要求提供的电杆、电线仅是载体,其本身并不能导致人触电身亡,导致陈代兴死亡的是供电人供应的电。沐川供电公司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停电和恢复供电均未予以通知。另外沐川供电公司明知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是大风雷雨天气,其完全能预见可能发生供电线路障碍,但其以故意的心态供电,导致陈代兴的死亡。松林村6组仅是用电人,对陈代兴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沐川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沐川供电公司、松林村6组共同向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给付陈代兴触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抢救费等共计52567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沐川供电公司与松林村6组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居民生活用电协议》,约定供电方式为供电人以交流低压220V电源向用电人单电源供电,确认双方的供电线路产权分界点,即“供电线路产权分界示意图”所载虚线框内的电力设施为用电人产权。陈代兴触电线路正是《居民生活用电协议》中虚线框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用电人松林村6组,其维护和管理由松林村6组的电工吴代均和张均负责。2016年5月6日晚上8时28分至35分之间,沐川供电公司所属的幸福站10KV幸干线947开关,因天气原因保护分闸一次。当晚9时33分之前,沐川供电公司合闸一次不成功,幸干线947开关仍然处于保护分闸状态。次日早上6点左右,村民陈代兴出门发现一棵大树连根倒在自家的秧田中,树枝严重损坏秧苗并砸断电线,随即到对面的山坡上呼喊电工吴代均。6点30分,陈代兴在田里扶秧苗、剃树枝。7点30分沐川供电公司试送电成功,此时正值陈代兴回家拿绳索准备捆树枝返回秧田,路过断线处时被电击倒,约在8时10分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就赔偿事宜,多次要求与沐川供电公司协商未果。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线路所用变压器是松林村5、6、7组共用,变压器下配电房中有电表8只,松林村5组2只,6组3只,7组3只,每只电表下配有一只空气开关。原配电房中的开关为闸刀开关,未安装漏电保护器,2014年6月失火,电表及闸刀开关被烧毁,经松林村6组申请,沐川供电公司安装了新的电表,并改闸刀开关为空气开关,就漏电保护器松林村6组未曾请求安装,沐川供电公司也未要求安装。松林村6组有四位电工,分别是涂文正、吕学文、张均、吴代均。陈代兴触电死亡的低压线路上有用电户18家,电工张均、吴代均负责此条线路的维护,并查收电费后统一交给电力公司,用电户每支表支付5元服务费。陈代兴触电处线路断裂的部分,已经由电工张均和吴代均修复完毕。还查明,牟泽珍系陈代兴之妻,陈善芬系陈代兴之女,陈善强系陈代兴之子。陈立先、涂登容为陈代兴之父母,先于陈代兴死亡。2014年,陈代兴家的承包田土因金王寺水库建设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陈代兴所在村组在2014年12月4日被沐川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县城规划区及城乡结合部重点区域范围。陈代兴从2014年开始在沐川县淋安源竹木材经营部从事木材搬运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沐川供电公司、松林村6组对陈代兴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二、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关于沐川供电公司、松林村6组对陈代兴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问题。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认为,一、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即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的过错,在本案中陈代兴触电死亡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以上两个规定,电力公司都应承担责任。二、从事实方面看,陈代兴触电死亡的头一天,由于雷电造成大面积停电,是一种事故停电,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五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动作后,应迅速查明跳闸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运,沐川供电公司应该在排除故障后方能送电,而沐川供电公司没有事前通知,也没有排除故障,直接送电是导致陈代兴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农电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现场勘查,在七天内做出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责任划分。陈代兴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沐川供电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职责,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陈代兴触电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这也是导致陈代兴触电身亡的原因。沐川供电公司认为,一、本案属于低压触电事故,应根据松林村6组与陈代兴的过错来确认责任。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电力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按供电设施产权的归属来确认。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不属于电力公司,沐川供电公司不应对陈代兴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三、沐川供电公司对发生事故线路的电力供应并无责任,发生事故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断电,这是一种故障停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庭调取的沐川供电公司运行值班记录可以证明供电企业是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恢复供电时供电企业有逐户通知的义务,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做到,电力公司在供电环节没有任何过错。五、电力买卖供应中,产权交接应按合同约定为准,以产权归属来确定。六、死者陈代兴对事故发生自身也有责任,在危险还未充分排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在责任划分上,被害人自身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松林村6组认为,一、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设备的产权归属没有直接关系,适用过错责任比较公允。电力公司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送电,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有过错责任。二、陈代兴明知道自己不是电工,进入危险区,对其损害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从法庭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在松林村6组电力设施的结构上存在瑕疵,电线被树砸断已经接地,接地的一瞬间,开关应该在几秒钟自己断开,而该事故设施是在供电所指导下安装的,设备瑕疵的责任应该由沐川供电公司来承担。四、断电、供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不是由松林村6组来完成的,事故发生后,松林村6组及时向乡政府进行了报告,乡政府也及时通知了电力公司。综上,松林村6组对事前事后均无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沐川供电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电力设施的产权为松林村6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应由松林村6组负责维护和管理;2016年5月6日晚,涉案线路因大风大雨天气,树木倾倒砸断电线,松林村6组没有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理,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责任;根据《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4.1.2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5.1.1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的规定,松林村6组作为电力使用者没有在涉案线路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漏电保护器,致使漏电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切除电流,消除安全隐患,具有过错。综上,松林村6组对陈代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沐川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松林村6组所属的低压线路未安装与之匹配的漏电保护器,仍然向其供电,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5月6日7点30分的沐川供电公司试送电行为对陈代兴的触电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沐川供电公司应对陈代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代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线被砸断,仍将自己置于易触电的危险境地,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但是由于其疏于注意,导致触电死亡,对其后果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陈代兴触电身亡是由于多种原因力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陈代兴、松林村6组和沐川供电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松林村6组对陈代兴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沐川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代兴对其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陈代兴为失地农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沐川供电公司、松林村6组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该院认为,一、陈代兴生前,虽然为农民,也居住在农村,但其田土因金王寺水库建设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二、陈代兴所在村组在2014年12月4日被沐川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县城规划区及城乡结合部重点区域范围。三、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代兴失地后,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赖于土地,打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源。据此,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该院对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陈代兴于1953年12月1日出生,事发时62周岁,依据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8587.50元(26205.00元×17.5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丧葬费应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3.抢救费430.00元、误工费1420.02元,沐川供电公司、松林村6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合计485670.52元。松林村6组承担242835.26元,沐川供电公司承担145701.15元,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承担97134.1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请求的数额为400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数额过高,应当适当调整,确定松林村6组承担18000.00元,沐川供电公司承担12000.00元。综上,松林村6组共赔偿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260835.26元,沐川供电公司共赔偿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157701.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松林村6组赔偿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因陈代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08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沐川供电公司赔偿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因陈代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770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松林村6组负担774元,沐川供电公司负担480元,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负担310元。二审中,沐川供电公司提交了《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和网页资料2页,拟证明沐川供电公司的名称由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与松林村6组放弃了对沐川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但均明确表示认可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本案的沐川供电公司,对沐川供电公司更名的事实无异议,对沐川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松林村6组提交了《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14份,拟证明属于用电人负责维护的用电设备,供电人应从运行、安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该组还提交了《特别证明》1份,拟证明松林村6组与沐川供电公司于2012年8月只签订了《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双方没有签订《居民生活用电协议》。沐川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14份《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划分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松林村6组所有的供电设施应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特别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落款处的证明单位与松林村6组是否是同一主体不清楚,该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松林村6组前任组长杨进明在一审时对与沐川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生活用电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予以了认可。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质证认为,对14份《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达到松林村6组的证明目的,且该协议约定在未签订新协议之前该协议仍然有效,因沐川供电公司认可没有签订新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故已签订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仍然有效;对《特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和网页资料2页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14份中只有3份是沐川供电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故其余11份《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沐川供电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特别证明》,因松林村6组前任组长杨进明、杨再红一审时均认可沐川供电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了《居民生活用电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达到松林村6组关于其与沐川供电公司只签订了《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并未签订《居民生活用电协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特别证明》不予采信。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居民生活用电协议》。2012年8月22日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属用电人负责维护的用电设备,供电人应从运行、安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当用电设备危及安全时,供电人可责令其限期整改,至停电。另查明:四川沐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更名为国网四川沐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松林村6组没有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松林村6组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沐川供电公司对于陈代兴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3.3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在规定条件下,当剩余电流达到或超过设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电器或组合电器,俗称‘漏电保护器’。”,4.1.2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于2015年9月1日实施,即该规程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就成为农村低压安全用电的新标准。沐川供电公司与松林村6组签订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沐川供电公司对于松林村6组负责维护的用电设备,其应从运行、安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当用电设备危及安全时,其可责令其限期整改,至停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线路在《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实施后仍然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沐川供电公司对此知情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松林村6组进行整改。因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2016年5月7日本案涉诉电线被砸断后未经修复的情况下,在恢复供电时,电路不能自动断开,导致陈代兴与被砸断的电线接触后而触电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沐川供电公司对陈代兴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根据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松林村6组与牟泽珍、陈善芬、陈善强均未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松林村6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50%,陈代兴自行承担20%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代兴因金王寺水库建设成为失地农民,其从2014年开始在沐川县淋安源竹木材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又因沐川供电公司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的计算明细和金额都是正确的,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沐川供电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沐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国网四川沐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琳审 判 员 吴维维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