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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街三委四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以找被害人林某某帮忙办事情为由,将其骗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星泰小区西门,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将林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于当天将该手机销售给“正元二手手机店”业主张某。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明知被告人毕某销售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为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650元予以收购,并拆机销赃。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毕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数额较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约被害人林某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星泰小区西门,以借用电话的名义,将林某某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盗走。当日,毕某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650.00元)予以收购,后将该手机拆机销赃。2017年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林某某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的一家菜店内将毕某抓获;2017年2月13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辨认笔录证实,经林某某辨认毕某为偷其手机的人;经张某辨认毕某为出售给他手机的人;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指认销赃地点的情况;5、收购通讯工具登记表证实,张某收购毕某出售的手机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毕某于1990年5月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被告人张某于1983年4月1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8、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我认识毕某,2016年5月27日,毕某约我第二天见面,我俩见面后一起来到星泰花园西门,毕某告诉我,他老板的儿子欠他钱不还,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不接,就向我借手机,我借给毕某手机后,他就进了星泰花西门北侧的超市,我等了很长时间,毕某也没出来,后来再打我的手机就关机了;9、被告人毕某供述证实,我与林某某以前一起工作过。2016年5月份时,我打电话约他见面,我们一同来到星泰小区西门,我骗他有人欠我钱,向他借电话,我将林某某的电话骗到手后从星泰超市的后门离开,将电话出售到移动公司对面一家手机店;10、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在浑江区百货大楼对面经营正元二手机商店。2016年5月28日,有一名叫毕某的男子来我店里出售一部金色苹果6SPLUS(九成新),我以265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正常价值应为五千多元。后来我将该手机拆件卖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毕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