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464号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75号。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修款7168元,违约金2150元,合计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2016年2月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法院判决书认定当时工程质保期未过,因而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中的工程保修款7168元未支持。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6年9月到期,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2016年2月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752元。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定工程质保期未过,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中的工程保修款7168元未判决支持。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以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为由而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7168元,并由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宁02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质保金7168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在2016年7月1日工程过质保期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71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150元,在诉讼时已经做出了调整且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168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150元,合计9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