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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郓城县金达钢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郓城县金达钢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闫丰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金达钢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广忠。上诉人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金达钢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含有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纠纷,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应移交海事法院审理。另鉴于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本着便民原则,本案应移交青岛海事法院进行审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专门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对于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即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揭东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目的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阶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公路运输,故应依法适用有关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由普通法院管辖。另因本案目的地在揭阳,货物仍存放在揭阳目的地的仓库,被上诉人也已经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在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接受委托运输货物过程中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运费、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含有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人住所地及转运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即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继续由原审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卓强审判员  徐跃鹏审判员  陈金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宏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