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张清秀、刘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清秀,刘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秀,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福,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中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秀、刘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张清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福、被上诉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张清秀于呼市口腔医院花费39990元的医疗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张清秀于2015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多次康复住院治疗,在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未记载张清秀牙齿松动或需要种牙等相关医嘱,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及时出了现场并由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张清秀事故现场并没有牙齿断裂及颜面外伤等情况。张清秀提供的呼市口腔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7月8日等由门诊出具的大额诊断费共计3999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医院门诊依据医院的相关规定其门诊治疗费不可能有如此多的大额治疗费;第二,张清秀的门诊诊断费用接近其住院费用不符合事实情况。张清秀辩称,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张清秀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均未记载张清秀牙齿松动,与事实不符。1、张清秀在第一次住院诊断病历及证明书中明确写着颜面外伤,牙齿松动。2、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会诊记录,病例中明确记载着患者张清秀牙外伤,目前多个牙齿松动。会诊结果予以佐证。3、照片三张,明确看到颜面外伤,牙齿断裂。4、大地保险公司所说呼市口腔医院出示的门诊收费收据不符合规定,纯属无稽之谈。张清秀于2015年6月25日、7月8日在呼市口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完全由呼市口腔医院收费处收取,并出具正规合法的收据。张庆辩称,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因比较慌乱打了报警电话、通知了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将张清秀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张清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庆、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951.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7时55分,刘庆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附院南门时与行人张清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清秀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回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2-1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秀无责任。张清秀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骨科住院20天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后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伤后又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呼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140515.77元,其中刘庆垫付49645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自行花费80870.77元。根据张清秀的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清秀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清秀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清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花费2000元。×××号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张清秀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清秀主张的合理损失该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140515.77元;2、营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4、护理费10209.45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残疾赔偿金97900.8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项目中,除鉴定费外,皆由大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赔偿时应当扣减返还刘庆垫付的49645元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刘庆赔偿张清秀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清秀217481.02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庆49645元;三、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清秀2000元;四、驳回张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张清秀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张清秀负担856元,刘庆负担2059元。二审中,张清秀提供了”照片三张、呼市口腔医院的处方记录、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会诊记录”拟证明,张清秀颜面受伤、牙齿松动断裂以及产生的医疗费。大地保险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照片没有日期,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会诊记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呼市口腔医院出具的处方记录的出处存有异议,这与张清秀提供的门诊票据记载不同,存在矛盾。刘庆对于该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清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害所产生的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2015年9月15日张清秀第一次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可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清秀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干粉碎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骨质疏松,颜面外伤,牙齿松动等损害;又根据2015年9月22日张清秀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会诊记录可认定,张清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牙齿11、21、22、12松动,牙齿21、22、31、32外伤、牙齿根断等情形;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阐明:本次检查张清秀牙齿11、21、22缺失;又根据张清秀在呼市口腔医院的电子病历可认定张清秀因牙齿11、21、22缺失10月余,需要种植修复;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张清秀的牙齿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张清秀在呼市口腔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国民审判员鄂晓红审判员孙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