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玉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和,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和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利加油站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杨玉和驾驶×××号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经此地,与杨某某驾驶的倒地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伤。经鉴定,从送检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