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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占全、孙淑清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全,孙淑清,前郭县白衣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625号原告:王占全,男,1965年3月8日,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淑清,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白衣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金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振和,男,1957年4月24日,汉族,前郭县白衣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曲彬围子屯。原告王占全、孙淑清与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原告孙淑清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贾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全、孙淑清诉称:2007年8月31日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内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交通部门的设计要求修建被告的新艾里村内道路后六家子屯,长约3564公里的路基路面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工程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交通部门的设计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85227元未给付。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二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85227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欠的,被告应给付的128万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了。余下的这笔工程款是县政府欠的,应该由县政府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31日被告与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内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工程路段是新艾里村内道路后东六家子屯混凝土道路工程,路长约3.564公里,工程总造价款1097712元。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485227元未给付。2、被告与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省、县补贴资金到位后由业主及时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村自筹部分从2008年开始分四年支付,即2008年支付25%、2009年支付25%,2010年支付25%,2011年支付25%”。对此,被告认为,只要省、县补助资金没有到位,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没有成就,被告也就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且“省、县补贴资金到位后由业主及时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是在签订合同时工程款给付期限没有写明确。如果按照被告的辩解意见,只要省、县补贴资金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被告的辩解意见,一旦省、县不再给被告补贴资金,原告就丧失了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按照被告对第五条的解释,将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原告无偿为被告修建道路的结果。县财政补助资金是否向被告支付,是被告与县政府之间的事宜,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关。另查明,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前郭县工商局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和被告出示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485227元未给付。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省、县补贴资金到位后由业主及时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的表述为由,对原告主张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进行抗辩,并认为只要省、县补助资金没有给付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没有成就,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对此,原告反驳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合同第五条前半部分“省、县补贴资金到位后由业主及时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的内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工程款期限的依据。如果按照被告的辩解意见,只要省、县补贴资金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这样的逻辑和辩解意见,一旦县政府不履行(或撤销)给付被告财政补贴资金的承诺,原告就丧失了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显然,按照被告对第五条内容的解释,将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原告无偿地为被告修建道路的结果,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也就成为了无偿受益人。针对原、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签订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被告向其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交易习惯,对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不可能作出无限期的约定,即使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占全、孙淑清是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松原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占全、孙淑清工程款485227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