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会杰与李海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杰,李海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66号原告:邓会杰,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炎,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海行,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邓会杰诉被告李海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李海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会杰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海行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许昌市智慧大道与孔××街南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赔偿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8元、门诊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079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4元,以上损失共计112843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8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行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鉴定程度过高,原告伤情不一定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正常,对被告责任认定过重,当时对面有一辆车超车,开着远光灯,被告减速向路边靠,原告邓会杰从花池走出来,车辆过去后,双方撞一起了,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邓会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三组,被告李海行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四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7200元,门诊费990元。第五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等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产生鉴定费1400元第七组,户口本复印件六页及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海行质证称:第一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应当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有异议,被告方不在场,不清楚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护理情况。第六组,有异议,被告方不知道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也不清楚原告受伤害的结果是否是由我方直接造成的。第七组,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李海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邓会杰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照本院的指定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0日22时5分许,被告李海行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许昌市智慧大道与孔××街南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从路中间花坛走出行人邓会杰发生碰撞,造成邓会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李海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会杰负次要责任。原告邓会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718元。邓会杰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发性高血压2级。根据原告的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3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邓会杰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邓泳其(2006年9月15日生),儿子邓理想(2013年8月20日生),母亲俎保兰(1941年8月16日生,俎保兰生育子女四人),三位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未提供收入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行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行人邓会杰发生碰撞,造成邓会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李海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会杰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海行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海行对原告邓会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邓会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计54466元(27233元/年×10%×20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主张为准;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计1206元(33857元/年÷365天×13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7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护理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其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损失计8058元(27233元/年÷365天×108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损失以原告主张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801.2元(邓泳其:18088元×7年×10%÷2人;邓理想:18088元×14年×10%÷2人;俎保兰:18088元×4年×10%÷4人),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843元。故被告李海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7590.1元(110843×70%)。原告邓会杰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海行赔偿原告邓会杰各项损失计77590.1元;二、驳回原告邓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邓会杰负担121元,被告李海行、负担1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巍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