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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文浩、陈静等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浩,陈静,陈某,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475号原告:陈文浩,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静,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文浩、陈静、陈某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浩、陈静、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请: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商业用房(座落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面积为62.1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为售后包租形式),租赁日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到2020年3月27日止,前三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8%,第四、五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9%,第六、七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10%。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基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64512元(计算到2015年12月27日,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的办公用房系原告所有的房产,该房屋购房款为844335元。2009年7月18日,原告陈文浩、陈静、陈某(甲方)与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南京豪洋公司”)、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给南京豪洋公司出租经营。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十个年度,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其中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为第一个年度,此后年度时间计算按上述时间类推;合同约定第四、第五年度基准租金计算公式=【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9%】;第六、第七年度基准租金计算公式=【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10%】。上述基准租金,由丙方承担基准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有义务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与丙方结算上一月度租金收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丙方有权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审核乙方提交的上月租金收入报表并进行结算,丙方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丙方于当季第一月的28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的基准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丙方若逾期支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的万分之五。合同第十三条,赔偿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底基准租金。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5年12月27日,共计欠付原告租金164430元。上述事实有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浩、陈静、陈某与南京豪洋公司、被告港汇公司签订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应承担基准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并负有原告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现截止2015年12月27日,原告的房屋租金尚有164430元未收取,故被告港汇公司对于该欠付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的万分之五,现被告未付原告租金1644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2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加进支付租金164430元和违约金82元,合计164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