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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英豪与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豪,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豪,男,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中路***号。经营者:安逢,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男,1997年6月13日生,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员工,住陕西省岐山县。上诉人王英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塔斯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豪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需要首先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无瑕疵尽到保证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针对涉案房屋的关键事实并没有调查,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2、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责任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无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可获取70%的居间服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南京市政府早在9月25日出台了主城区住房限购政策,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房产居间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对政府的相关政策具备相当的敏感度和预见性,而被上诉人却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并没有做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服务有瑕疵。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提供房屋信息,组织买卖双方进行看房,积极促进合同履行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虽促成上诉人与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上诉人限购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买卖双方因此解约,被上诉人并未在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向上诉人提供后续服务,其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而法院却认定其可获取70%的居间房屋费毫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塔斯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英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维塔斯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维塔斯中心返还居间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阮孝祥(甲方)、徐士燕(甲方)、王英豪(乙方)、维塔斯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阮孝祥、徐士燕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7幢603室房屋出售给王英豪,维塔斯中心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居间服务费为31416元。合同签订后,维塔斯中心给予王英豪一定优惠,王英豪当天支付了居间服务费30000元,维塔斯中心向王英豪出具了收据1张,载明收取了居间服务费30000元。同年10月5日,南京市市政府发布宁政办发[2016]14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在本市限购1套住房。通知自同年10月6日起实施,王英豪因于2016年3月26日取得南京市中山北路105-6号3716室不动产产权登记,且为单身人士,导致不符合购房政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后王英豪就合同履行与维塔斯中心进行沟通并要求返还居间服务费,双方协商未成,王英豪索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英豪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维塔斯中心当庭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网页截图、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宁鼓国用(2016)第1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维塔斯中心的居间下王英豪与案外人阮孝祥、徐士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王英豪与维塔斯中心均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王英豪主张的解除其与维塔斯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英豪因南京市购房政策变更,导致不符合限购政策,虽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该情势变更并不在维塔斯公司掌控范围内,且维塔斯中心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促成了买方王英豪与卖方阮孝祥、徐士燕订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提供房屋信息、组织买卖双方进行看房,积极促进合同履行,完成其作为居间人应尽义务,故维塔斯中心有权获取居间服务费,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居间进度,一审法院酌定维塔斯中心可获取70%的居间服务费即21000元(30000元×70%),多余部分,维塔斯中心应予返还,故对于王英豪主张的要求维塔斯中心退还居间服务费3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维塔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王英豪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英豪与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6年11月15日起解除。二、南京市江宁区维塔斯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英豪居间服务费9000元(30000元-21000元)。三、驳回王英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王英豪负担275元、维塔斯中心负担65元(维塔斯中心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王英豪垫付,维塔斯中心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英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及卖房方的微信聊天截屏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在居间房屋中并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积极帮助上诉人与卖房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政府出台购房政策后,我方已积极为买卖双方做调解工作,最终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为上诉人王英豪提供房屋信息、带上诉人看房、并促成了上诉人与案外人阮孝祥、徐士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尽到了居间人的服务义务,故其应获得相应报酬。另,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因南京市购房政策的变更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系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责任,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现双方同意解除中介合同后,上诉人作为委托方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从事居间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居间进度酌定王英豪给付合同约定的70%居间服务费即2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未尽到提示义务,不应给付居间服务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英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王英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