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柴一鸣与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一鸣,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0号原告柴一鸣,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中塔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清明。原告柴一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周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底,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柴一鸣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2%,且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需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初阳的银行卡将30万元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清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12%,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4万元并未超过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柴一鸣借款本金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柴一鸣利息4万元(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此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