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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小根与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根,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初131号原告张小根,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被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负责人刘小宾,男,队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住修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根诉被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821-19018393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小根于2017年5月22日,以被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8393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其本人自愿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根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根承担。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卫 超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