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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XX强、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强,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陇宝加油站,XX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418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7日,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墩墩滩村农民。被告: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7日,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墩墩滩村农民,住该村二社16号。被告:白银市平川区陇宝加油站。法定代表人:XX才,该站站长。被告:XX才,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5日,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墩墩滩村农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贷款公司)与被告XX强、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陇宝加油站(以下简称:陇宝加油站)、XX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及被告XX强、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宝加油站、XX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华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48万元(100万元×20‰×24个月),共计148万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为20‰)随本付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XX强与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从盛华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XX强与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10月20日,由陇宝加油站及XX才作为保证人与XX强、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共同申请展期,盛华贷款公司同意后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20‰。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展期期限为1年,之后又进行了两次展期,展期期限于2016年10月17日届满后,四被告仍未能还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8日。XX强、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承认盛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对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诉状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认为担保情况也属实。陇宝加油站、XX才缺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XX强与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从盛华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XX强与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10月20日,由陇宝加油站作为保证人与XX强、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共同申请展期,盛华贷款公司同意后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20‰。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展期期限为1年,之后又进行了两次展期,展期期限于2016年10月17日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8日。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陇宝加油站保证的事实,有盛华贷款公司提供《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凭证》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予以证明,展期协议上XX强与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陇宝加油站均盖章或签名,XX才在其上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对陇宝加油站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XX才未以个人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名,对XX才保证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展期前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XX强、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和盛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盛华贷款公司同意,XX强、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申请对下剩的利息及本金共计100万元借款连续进行了三次一年期的展期,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盛华贷款公司要求XX强与华瑞通物流仓储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陇宝加油站、XX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华贷款公司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其诉请陇宝加油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诉请XX才个人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展期内月利率约定为2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盛华贷款公司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强、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向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48万元,100万元×20‰×24个月),共计148万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为20‰)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白银市平川区陇宝加油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强、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XX强、白银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