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撒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霄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循化县汽车站附近信用社门口捡到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一张(卡号6230173110460676),遂持此卡从两处信用社ATM机分四次取款8000元,后将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案款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收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之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循化县汽车站附近信用社门口捡到本县白庄镇江不日村村民马某甲持有的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卡号6230173110460676,户名马某戊,系马某甲胞兄),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持此卡在本县积石镇、白庄镇两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分四次取款8000元,后将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潜逃,其家属于同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退赔案款8000元。2017年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将被告人马某某从北京坤顺通旅馆抓获。被害人马某甲于2017年2月20日领取案款,次日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循公(63212802)受案字(2016)85号受案登记表”及“循公(63212802)受案字(2016)8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2日14时50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该县白庄镇江不日村村民马某甲报案称“自己所持卡号6230173110460676信用卡丢失,2016年2月15日在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后发现卡内8000元现金被盗,请予查处”,该局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侦查。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该所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7年2月6日1时许,将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从北京坤顺通旅馆125房间抓获。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称,2016年1月10日,我在本县积石镇汽车站隔壁信用社取款后,发现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173110460676,户名马某戊)丢失,同年2月22日补办银行卡后发现卡内8000元被盗取,随即来报案。4、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证言证实:马某某系马某丙三子,系马某丁弟弟,他与妻子韩自力哈到北京打工已有五六年时间,2016年元月份回老家,20多天后返回北京。马某丙还称,儿子马某某案发后曾在电话里承认用捡到的卡取钱的事实。5、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卡号6230173110460676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表证实: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持捡到的卡号6230173110460676信用社银行卡在本县本县积石镇、白庄镇两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分四次取款8000元的事实。6、收领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父亲马某丙向公安机关退赔案款8000元。被害人马某甲于2017年2月20日领取案款8000元,次日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6年1月13日14时许,我在循化县汽车站旁信用社门口捡到一张信用卡,看见卡背面写着密码,当日持此卡在县城汽车站旁信用社ATM机一次取款2000元,又在白庄镇信用社ATM机三次取款6000元,后将卡丢弃,赃款全部花了。还称,取钱时上身穿一件蓝色面包服和白色圆点衬衫,背着双肩包。又称,2016年4月份,我在北京接到父亲马某丙电话,他催我把案款8000元还掉,我就给他转去8000元,让他交到公安局,因打工的饭店老板不准假就没到案。8、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白庄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9、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为关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明霆审 判 员 陈建中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