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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与胡世根、杨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胡世根,杨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149号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襄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世根。被告:杨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天公司)与被告胡世根、杨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襄生、向利民,被告胡世根、杨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世根、杨艳平支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5130.11元、违约金1539.03元,合计6669.14元。庭审中,原告茂天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以及逾期缴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世根、杨艳平所购住宅房屋实测面积为116.67平方米,原告茂天公司按照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胡世根、杨艳平尚欠原告茂天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3510元。被告胡世根、杨艳平辩称,欠缴原告茂天公司物业服务费数额及主要事实属实,但是欠缴原因在于原告茂天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不能令业主满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茂天公司与被告胡世根、杨艳平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胡世根、杨艳平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茂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茂天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根、杨艳平向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351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世根、杨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