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2017)黑8105民初212号刘成学与包国军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学,包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212号原告:刘成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包国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刘成学与被告包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2、要求被告自借款时起至诉讼终结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借款到期,本息合计137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所欠利息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包国军给原告出具3500元借据一张,承诺短期内即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国军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两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欠原告35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于当天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因被告未出庭而未予质证,但两张借据都有被告本人签名,借款金额一致,载明的借款时间相符,2016年1月8日借据是原、被告对2014年1月11日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二张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刘成学与被告包国军结算债务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00元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500元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二张借据,经法庭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反驳,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诉讼终结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既是对2014年1月11日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又是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催告的证明,该笔借款期限应自2016年1月8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1月9日起,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给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学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息)。二、驳回原告刘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邹大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