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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张士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张士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负责人:张胜利,该营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平,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张士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豫088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上诉人张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施救费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施救清单,施救费明显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货物的施救及货物所产生的运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赔付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司机靳胜利,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车辆损失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第三方的实际财产损失。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对方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方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张士平答辩称:施救费是为减少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施救费有对方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故施救费应当全额有上诉人承担。关于车损,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就是一审判决的78585元,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又申请二次鉴定,鉴定结果为80050元,比被上诉人诉起的车损还要高,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作出了让步。对方提出的应否扣除无责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车损及施救费全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无责部分仅仅为100元,可以忽略不计。张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085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78585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付对方的车辆损失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该省道沁水县境内117KM+5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靳胜利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靳胜利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沁水县元正车辆救援有限公司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0元。原告单方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焦必价评字(2016)60号评估结论书,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8585元,赔偿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100元。原告为自己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到2017年3月6日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焦作市立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焦立评字(2017年)第000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50元。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就豫H×××××(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请求的投保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就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损失鉴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在该评估数额之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585元进行理赔。被告抗辩车损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涉及评估结论未被采纳,不予支持。3.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是原告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赔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士平保险金785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张士平施救费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张士平已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1100元。四、驳回原告张士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56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计收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涉案车损、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否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该车损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报告,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据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正规发票并不显示施救费用包含其对货物的施救,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包括对货物的施救,故一审对施救费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应否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即基于侵权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00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