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佳佳与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佳,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85号原告:任佳佳,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佳佳诉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佳佳诉称:2016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粮液酒之头(84箱)价值共计51240元,被告承诺过节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任佳佳支付货款51240元。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佳佳通过熟人介绍,向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推销五粮液系列白酒,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元月18日和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各一份,第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酒之头浓香型叁拾件(390/件),3V酒10件(680元/件)共计四十件18500元,2016年元月18日”。第二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五粮液梅兰竹菊酒拾件(1890/件),五粮液干一杯32件(390元/件),3V酒2件(680元/件)共计32740元,2016年2月5日。”这两份收到条的日期上均加盖“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公章。以上两笔货款共计5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任佳佳白酒款512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白酒后,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佳佳支付货款512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漯河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伟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