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宋林华、董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宋林华,董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9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林华,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被告:董桂珍,女,白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宋林华、董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林华、董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林华、董桂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85.30元;2.判令被告宋林华、董桂珍支付利息人民币12620.4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420.39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6510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78526.15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3.判令如被告宋林华、董桂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L×××××,发动机号为CJT135315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宋林华、董桂珍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宋林华、董桂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林华、董桂珍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8.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等;被告宋林华、董桂珍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L×××××,发动机号为CJT135315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宋林华、董桂珍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林华、董桂珍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8.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借款用于支付购买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宋林华、董桂珍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L×××××,发动机号为CJT135315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5月23日车借基本信息页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2485.3元、利息53197.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两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两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85.3元及利息53197.53元。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该罚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L×××××,发动机号为CJT135315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华、董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85.3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人民币53197.5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宋林华、董桂珍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被告宋林华、董桂珍所有的牌号为云L×××××,发动机号为CJT135315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被告宋林华、董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