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瑞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瑞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再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A5楼。法定代表人:李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55号思明光电大楼309。法定代表人:关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辉,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北京瑞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闽民申2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杨秀坤,被申请人西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西盟公司向瑞利公司支付货款424286元及利息(以424286元为基数,时间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西盟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忽视重要证据。瑞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分别提交BR字1147号合同和BR字0949号合同的出库单及运单,运单使用单位信息与合同约定收货信息一致。一审法院在以同样标准认定其他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未将此两份合同同时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期间,瑞利公司补充提交BR字0952号合同的维修单,与合同约定的使用单位、设备型号及编号信息一致,且设备出厂编号具有唯一性。2.瑞利公司在二审时补充提交BR字0883号、0884、0949号合同的回访单,BR字第0926号合同的运单,BR字0952号合同的运单及维修单,证明已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二审判决未对瑞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真审核。3.再审申请前,瑞利公司再次走访BR字0883号、0884号、0926号、0949号、0952号合同的使用单位,取得上述五家单位提供的维修单及回访单,证明瑞利公司已履行合同的发货义务,且使用单位仍在使用讼争设备。西盟公司辩称,瑞利公司是中国分析仪器最大的国企,西盟公司作为福建的独家代理商,瑞利公司经常会让西盟公司签一些未执行的合同或者说是假合同。瑞利公司仅凭借回复单或者回访单欲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合同上未有仪器编号表明是瑞利公司卖出去的。2009年至2010年,瑞利公司在北京有起诉西盟公司,在厦门的时候瑞利公司也向西盟公司起诉。我们付的款已经远远超过了我们双方的交易。瑞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盟公司向瑞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24286元;2、判令西盟公司向瑞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41269.56元(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瑞利公司与西盟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西盟公司就2008年11月15日之前的欠款,按239540元执行还款,计划于2009年2月15日前还清。2009年4月17日,西盟公司还款130000元;2009年6月9日,西盟公司还款100000元,余款9540元未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西盟公司陆续从瑞利公司处订购原子吸收、紫外可见光等分析仪器,双方共计签订了31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17361元,讼争的31份合同中,除2009年2月26日的讼争合同要求货款在当年3月30日之前付清、2009年5月14日的讼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款、2009年8月5日的讼争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外,其余讼争合同均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在讼争的31份合同中,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1147号合同、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883号合同、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884号合同、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926号合同、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949号合同、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952号合同,只有讼争货物的出库单,没有物流单或托运单。上述讼争合同的金额分别为:BR字1147号合同金额为98000元;BR字0883号合同金额为37350元;BR字0884号合同金额为51750元;BR字0926号合同金额为29940元;BR字0949号合同金额为126000元;BR字0952号合同金额为1497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58010元。另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瑞利公司就交付的货物向西盟公司出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17361元。西盟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瑞利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货款602615元,共计支付货款1202615元,尚欠瑞利公司货款414746元。2010年12月31日,瑞利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西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辉发送催款函,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0日,西盟公司尚欠瑞利公司货款424286元。2012年12月19日,《工人日报》刊登瑞利公司向西盟公司发出的催款公告,公告内容为: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欠本公司2009年及2010年合同货款424286元,本公司催收电话贵公司无人接听,催款信函被退回,请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及时履行偿还本公司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瑞利公司与西盟公司签订的讼争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据以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讼争的31份合同中,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1147号合同、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883号合同、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884号合同、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926号合同、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949号合同、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R字0952号合同,只有讼争货物的出库单,没有物流单或托运单。瑞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无托运单的合同系瑞利公司直接派车到指定单位进行安装,但瑞利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瑞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BR字1147号、BR字0883号、BR字0884号、BR字0926号、BR字0949号、BR字0952号的讼争合同没有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0年12月31日,瑞利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西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辉发送催款函。瑞利公司因向西盟公司提出要求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10年12月3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2012年12月19日,瑞利公司通过《工人日报》向西盟公司发出催款公告,可视为瑞利公司向西盟公司主张债权,造成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律效果,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瑞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瑞利公司要求西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西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利公司支付货款66276元(424286元-358010元)及利息(利息以66276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西盟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瑞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瑞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西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瑞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瑞利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BR字1147号和0949号合同的出库单及物流托运单;2、BR字0926号合同物流单及BR字0952号合同的物流单和维修单;3、《关于北京瑞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情况的说明》和《客户回访单》。上述材料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西盟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的时间、产品名称、交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西盟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北京保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北京市地图。证明物流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物流单系虚假的。瑞利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内容、形式上明显与本案缺乏关系性,故依法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瑞利公司通过快件及登报公告催款的方式向西盟公司主张债权,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瑞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3、瑞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形式、时间、产品名称、交付方式等方面与本案讼争合同缺乏关联性,在西盟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瑞利公司主张编号为BR字1147、0883、0884、0926、0949及0952号六份订货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不足;4、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西盟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瑞利公司及西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瑞利公司、西盟公司各负担4728元。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瑞利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异议事实外,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BR字0949号、0952号、1147号、0926号、0883号、0884号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瑞利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供BR字1147号、0949号、0926号、0952号合同的运单,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与相应合同、出库单一致。此外,瑞利公司提供的BR字0949号合同的维修单和客户回访单、BR字0926号访问调查表、BR字0952号合同的维修单和客户回访单上所载明的使用单位、机器型号与相应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以上事实证明上述四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次,瑞利公司虽未提供BR字0883、0884号合同的运单,但依据瑞利公司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的客户回访单和维修单,其上所载的使用单位、机器型号、设备编号均与相应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以上事实亦证明上述二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讼争BR字0949号、0952号、1147号、0926号、0883号、0884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六份合同合计款项35801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6份合同没有履行,对相应合同款项未予确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瑞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三、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瑞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286元及利息(利息以424286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厦门西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汉文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