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奇嶺、罗嘉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奇嶺,罗嘉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奇嶺(曾用名宋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嘉昕,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及其辩护人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于2016年9月相识,相识后罗嘉昕知晓宋奇嶺在贩卖冰毒,并曾在宋奇嶺家中吸食宋奇嶺提供的冰毒。2016年11月3日12时左右,宋奇嶺、罗嘉昕均在宋奇嶺位于夹江县某廉租房2单元502号住处内。宋奇嶺、与吸毒人员曹某联系后商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2小袋冰毒,并约定在漹城镇书院街某酒吧附近交易。13时许,曹某到达某酒吧附近后联系宋奇嶺,宋奇嶺将2小袋冰毒及一部手机交给罗嘉昕,让罗嘉昕前去联系曹某进行毒品交易。罗嘉昕到书院街通过手机联系确认曹某身份后,在书院街某琴行附近将2小袋毒品交给曹某,曹某向罗嘉昕支付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曹某和罗嘉昕在离开途中分别被抓获,民警在罗嘉昕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在曹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之后民警前往宋奇嶺住处将宋奇嶺抓获,并当场在宋奇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1小袋。经尿检,宋奇嶺、罗嘉昕二人尿液呈阳性。经称量,在曹某处查扣的2小袋疑似毒品净重合计1.79克,从宋奇嶺处查扣的11小袋疑似毒品净重合计7.01克;经鉴定,从曹某、宋奇嶺二人处查获的13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尿检记录、证人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视频及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宋奇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罗嘉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嘉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嘉昕的辩护人关于罗嘉昕系从犯、初犯、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奇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嘉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予以没收、销毁;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