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正三与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金竹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三,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金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710号原告徐正三,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起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金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徐家湾。法定代表人周连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熊亮,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正三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金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竹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琳、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卉芬、被告金竹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金竹村委会与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金竹村徐家湾农户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0日,被告金竹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将东至郑独水库,南至九支渠,西至水泥路,北至金竹小学的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油茶,承包期为70年。2009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等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原告所在的徐家湾村民小组等20农户签订《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尚在土地承包经营有效期限内的涉案土地违法承包给原告所在集体以外的农户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竹村委会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是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本村徐家湾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合同,所处分的是该小组集体退耕还林面积,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代行其他农户的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2009年《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是为办理集体林权证的需要对2003年与各农户所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补充,且林权共有人和林地面积与2003年签订的合同各农户承包的林地面积一致,原告承包的林地面积仍是1.8亩,并按该面积原告领取了历年的补助款,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周连平等四人所承包的林地是被告所有山坡地,不是徐家湾村民小组退耕还林的土地,且四人早已退出承包,没有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其诉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承包退耕还林面积1.8亩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金竹村委会为办理林权证与其所属徐家湾村民小组补签的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原告没有关联,而且合同内容并没有改变徐家湾村民小组各农户及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面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与原告系同湾村民,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竹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该证据内容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张某、周某的证言,三名证人以前虽在金竹村委会任过职,但其证言客观证实了当时退耕还林工作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金竹村委会为完成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安排的退耕还林工作任务,将本村徐家湾村民小组部分土地作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给该组农户种植油茶树。原告徐正三承包退耕还林面积1.8亩,并于2003年8月10日与被告金竹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承包的1.8亩林地上种植了油茶树,已受益并领取了历年的林地种植补助款。2009年7月6日,金竹村委会为在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与徐家湾村民小组补签了一份《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涉及的退耕还林面积57.5亩,其中原告徐正三所在徐家湾村民小组等十五户共承包36.7亩,另有金家林场20.8亩退耕还林林地,金竹村委会认为属村集体所有,因村委会不能领取林地补助款,就以周连平等五名村干部个人名义承包种植。原告徐正三认为该20.8亩林地属于徐家湾村民小组所有,周连平等五人不是该小组成员,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金竹村委会于2009年7月6日与徐家湾村民小组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是金竹村委会为在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补签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而且合同是否签订与原告没有关联,并不损害其利益。原告诉称被告金竹村委会违法将徐家湾村民小组的退耕还林林地承包给不是本组成员周连平等五人经营种植,该林地是否属于徐家湾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徐正三请求确认2009年7月6日金竹村委会与徐家湾村民小组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正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