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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凤权与周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权,周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546号原告:丁凤权,男,1959年7月26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女,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巨宝山镇左克村。系丁凤权妻子。被告:周殿富,男,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丁凤权诉被告周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丁凤权诉称:被告周殿富于2015年3月29日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39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元旦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900元。周殿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殿富于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丁凤权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叁万叁仟玖佰圆整,上款系周殿富借丁凤泉(权)的钱种地用,(定于元旦前还款),借款人:周殿富,证明人:王永保。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殿富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殿富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凤权欠款3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周殿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