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酒后在瞻榆镇卫国村六社社主任冯某某家对正在执行公务的通榆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王某某持刀辱骂、威胁,并造成民警张某手部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瞻榆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通榆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王某1、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杨某某、苑某某、李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生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