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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占彤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彤,杨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37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男。被告(反诉原告):杨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江峰,男。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被告(反诉原告)杨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诉称,2015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海荣名城63-1-906号房屋出租给其,月租金1800元,租赁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半年房租共计10800元,并另行支付了1800元押金。2015年11月8日,因个人原因其决定不再租住,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其押金18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退还其剩余的房租1320元。另,其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1月30日,应退还其63.8元,其还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拖欠三年的天然气管道维修费36元、天然气卡费10元。被告(反诉原告)共应退还其1429.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物业费、天然气管道维修费等共计14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悦辩称,对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所述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均认可。但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居住至2016年2月29日,且未支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等,故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1800元、租金5400元、物业费287.79元、暖气费388.16元、水费25.6元,共计7901.55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其未居住至今,2015年9月份,其已电话告知被告(反诉原告)租至2015年11月底搬离,被告(反诉原告)亦表示同意。其实际搬离的时间系2015年11月7日,当天被告(反诉原告)和中介检查了房屋,其也将天然气卡和电卡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物业处办理了房屋闲置。因房租其交至2015年11月30日,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剩余22天的房租,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因协商不成,其诉至法院。且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在网上发布了出租涉案房屋的消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海荣名城63-1-906号房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租赁时间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1800元,半年一付,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押金1800元等。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半年租金,押金1800元。2015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当年11月底搬离。2015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搬离,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天然气卡和电卡,未交付钥匙,被告(反诉原告)搬离了房屋闲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称,其于2015年11月7日已实际搬离,故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其剩余22天的租金1320元。物业费其交至2015年11月30日,故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其多交的63.8元。另,其还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拖欠三年的天然气管道维修费36元、天然气卡费10元,被告(反诉原告)均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在其搬离当天办理了房屋闲置,故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且后期还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搬离当日其验收房屋时因灯具有损害,故未通过,其已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不能退房。原告(反诉被告)确把天然气卡和电卡交于其,其便放到物业处搬离了房屋闲置。但原告(反诉被告)未交钥匙,导致其无法租房,故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居住至2016年2月29日,应支付租金5400元、违约金1800元、物业费287.79元、暖气费388.16元、水费25.6元,共计7901.55元。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虽已搬离租赁房屋,但未向房屋所有人交付钥匙,则《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仍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租金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800元,共计54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因前期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回押金1800元,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等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尚未解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其剩余22天的租金和物业费一节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天然气管道维修费36元、天然气卡费10元,共计46元,被告(反诉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悦租金54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然气管道维修费、天然气卡费共计4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彤负担6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悦负担1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