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项城市,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韩文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莲花瑞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用其砖头为由,将该公司大门用两轿车堵住长达六天,后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南莲花瑞祥公司在断电、大门被封堵期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公司支付劳务费和违约金共计164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事出有因;3、被告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实际量刑以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莲花瑞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用其砖头为由,将该公司大门用两轿车堵住长达六天,后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南莲花瑞祥公司在断电、大门被封堵期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公司支付劳务费和违约金共计164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缴纳电费单据、断电及堵门期间发放工资表等、现场照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徐某、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祁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莲花瑞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用其砖头为由,堵门破坏莲花瑞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