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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刘文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利,赵红霞,刘忠利,刘娜,刘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6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利,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赵红霞,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忠利,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娜,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忠义,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石窑店。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利、赵红霞、刘忠利、刘娜、刘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赵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文利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8‰,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文利、赵红霞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到2015年8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月利率为11.934‰)。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文利、赵红霞、刘忠利、刘娜、刘忠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文利、赵红霞、刘忠利、刘娜、刘忠义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维刚、苗艳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刘文利、赵红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16‰,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利、赵红霞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利、赵红霞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利、赵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为被告刘文利、赵红霞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文利、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9.18‰予以计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予以计息)。被告刘忠利、刘娜、刘忠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刘文利、赵红霞、刘忠利、刘娜、刘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