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宝军、蔡长艳、班跃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范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军,蔡长艳,班跃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范继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981号原告:刘宝军,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兴工富强大街公安胡同一委*组。原告:蔡长艳,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原告:班跃龙,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梅河口市新合镇茂林村二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114号。被告:范继东,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新华街一委。刘宝军、蔡长艳、班跃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范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刘宝军、蔡长艳、班跃龙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宝军、蔡长艳、班跃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宝军、蔡长艳、班跃龙负担。审判员 张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