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巩义市四通碳素有限公司、郑州久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四通碳素有限公司,郑州久兴实业有限公司,邢秋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四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法定代表人:邢中奎,经理。被上诉人(原��原告):郑州久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龙江路19号院1幢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忠楼,总经理。原审被告:邢秋莲,女,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巩义市四通碳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巩义市四通碳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依据货物交付的具体情况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故接受货币一方在原告方,原告方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