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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某1、柳某2等与王某1、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1,柳某2,芦某,叶某,罗某,王某,徐某1,徐某2,袁某,朝阳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237号原告:柳某1,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柳某2,男,1991年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芦某,女,1948年5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叶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罗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徐某1,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徐某2,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系原告之姐),既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袁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一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1、柳某2、芦某、叶某、罗某与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袁某、朝阳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朝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叶某及与原告柳某2、芦某、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王某、被告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某1、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财险朝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某2、叶某2、柳某3死亡而产生的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柳某2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罗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478,198.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3、众被告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徐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锦赤线172公里+793米处时,与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普通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2、叶某2、柳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柳某2、罗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次要责任,徐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案四死两伤属重大交通事故,各家属及伤者无法就赔偿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辩称,1、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辽宁省龙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我们不是本案的当然被告,属主体不适格。首先,我们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其次,我们不是此次交通肇事方徐坤肇事机动车相关保险的投保人,与徐坤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此次诉讼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我们不是本案的被告;最后,我们虽然是肇事相对方徐坤的家属,但我们仅在继承徐坤所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徐坤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徐坤有遗产可以进行继承及继承行为的发生,我们没有继承到任何遗产;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不当,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不应全额支持;4、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徐坤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预留份额我们不放弃,我们暂时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被告财险朝阳分公司辩称,×××号重型普通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审判最终确定为准,具体赔付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我和讯通公司对余额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对徐坤的赔偿保留份额,因为徐坤的利害关系人是否起诉不确定,这是预期的、不确定的,如若徐的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权利,其预留份额无法理赔,这影响我的权利,我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判决我承担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讯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审判最终确定为准,具体赔付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我和被告袁某对余额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对徐坤的赔偿保留份额,因为徐坤的利害关系人是否起诉不确定,这是预期的、不确定的,如若徐的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权利,其预留份额无法理赔,这影响我的权利,我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判决我承担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3时,徐坤(已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赤线172km+793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叶某2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徐坤、乘车人王某2、柳某3(柳双双)经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罗某、柳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柳某2于当日到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裂伤、牙外伤、牙槽骨折、颈胸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254.8元,住院费13,708.26元。2016年10月19日,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医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柳某2的面部瘢痕长度23.2cm,构成九级伤残,牙齿缺失6颗伴牙槽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医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柳某2的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0(伍仟)元。原告罗某于当日到建平县喀喇沁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454.16元,于当日转院到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143.48元,住院费59,775.42元。2016年7月2日支出血液费400元,2016年7月25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脑外伤、脑积水,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17,648.71元。2017年4月13日,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医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术后遗留左髋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医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骨折愈合后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柳某3(柳双双)于受伤当日到建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024.67元。王某2于当日到建平县喀喇沁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2102.32元。该事故经朝阳市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2、王某2、柳某3(柳双双)、罗某、柳某2无过错。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柳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柳某2与叶某2系夫妻关系,柳某3(柳双双)系叶某2与柳某2之子,叶某2系叶某与罗某的女儿,芦某系王某2的母亲,芦某共育有四名子女;被告王某系徐坤之妻,被告徐某1、徐某2系徐坤之女,被告讯通公司认可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挂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坤(已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叶某2当场死亡,驾驶员徐坤、乘车人王某2、柳某3(柳双双)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罗某、柳某2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经朝阳市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财保朝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朝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财险朝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未达到赔偿比例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袁某及被告讯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导致四死两伤,还有一名死者的赔偿数额尚未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中应给予预留,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2万元,商业三者险中预留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王某2: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210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共计748,548.32元;2、叶某2: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80,818元;3、柳某3(柳双双):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24.67元,合计681,842.67元;4、罗某:医疗费81,421.47,参考医嘱和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原告罗某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7,800.2元,护理费54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48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76,854.79元;5、柳某2:医药费16,963.06元,参考医嘱和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原告柳某2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14天,误工费为11,273.46元,护理费24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28,494.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62,987元。以上五人各项费用总计2,451,051元。对五原告主张的因王某2、叶某2、柳某3(柳双双)死亡及原告罗某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给众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柳某2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并未实际发生,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现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讯通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财险朝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朝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财险朝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未达到其赔偿比例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袁某及被告讯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1、徐某2继承了徐坤的财产,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徐某1、徐某2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1、柳某2、芦某、叶某、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9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袁某、朝阳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某1、柳某2、芦某、叶某、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51,051元的30%即705,315.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450,000元,被告袁某、朝阳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255,315.3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柳某1、柳某2、芦某、叶某、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51,051元的70%即1,645,735.7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1元(缓交),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29元,被告袁某、朝阳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