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兰林与朱志红、朱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林,朱志红,朱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739号原告赵兰林,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19日。被告朱志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2日(缺席)。被告朱智慧,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6日(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景薷、李显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兰林与被告朱志红、朱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红、朱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7.74元、误工费6780元(30天*169.5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面部整容费10000元、补牙费18000元,合计4276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朱智慧驾驶由被告朱志红所有的晋MUM2**号雪佛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乐都区碾伯镇东大桥南端高速路交警大队对面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赵兰林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朱志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朱志红支付。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智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又花去检查费287.74元。被告朱智慧驾驶的晋MUM2**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志红,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可。肇事车辆晋MUM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朱志红、朱智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朱智慧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单发票、肇事车辆买卖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且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因患者姓名记载与原告赵兰林真实姓名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朱智慧驾驶晋MUM2**号雪佛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乐都区碾伯镇东大桥南端高速路交警大队对面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赵兰林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朱志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朱志红支付,后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287.74元。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智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智慧驾驶的晋MUM2**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志红,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智慧驾驶由被告朱志红所有的车辆将原告赵兰林撞伤,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智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晋MUM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费及误工人员相关误工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当地临工工资标准即每天以100元计算,误工期限因医疗机构对出院后误工期没有建议,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按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1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补牙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兰林医疗费287.7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5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志红、朱智慧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35元,由原告赵兰林负担135元,被告朱志红、朱智慧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桓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