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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龚新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094号原告徐桂芳,女,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森鑫(系原告徐桂芳丈夫),住同原告徐桂芳。被告龚新根,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芳与被告龚新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新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2015年1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龚新根驾驶牌号为沪E6XX**学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中路、宣黄路北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新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6XX**学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7年1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410.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0,10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新根全额赔偿。被告龚新根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剩余的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E6XX**学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桂芳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骨折,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3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1,910.08元。2017年1月3日-1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6)沪0115民初63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原告要求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龚新根全额赔偿,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104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108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11,302.71元;(2)营养费(后续治疗期),本院酌情以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1,800元;(3)护理费(后续治疗期),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326.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龚新根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芳26,326.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桂芳已预交),由被告龚新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