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林某、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林某,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负责人:郭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陈某。委托诉讼代理:梁某。被告:林某。被告:罗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成都总府支行)与被告林某、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罗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林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某、罗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8726.83元,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30101.4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共计208828.32;当庭明确为截止2017年4月10日,应还本金178726.83元,利息为53434.31元,分期手续费8540元,滞纳金636.22元;以本金178726.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包含复利),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车架号为SALVA2BG3DHxxxx、发动机号为xxxxPT的揽胜极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0441.41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罗某就从成都丰合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事项向原告申请了汽车分期业务金穗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36.6万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4392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林某、罗某的申请,为被告林某、罗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除约定了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责任等外,在特别条款第26条约定:“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我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已收取的一次性贷款手续费不退还。”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某、罗某透支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资金金额人民币36.6万元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林某、罗某以车架号为SALVA2BG3DHxxxx、发动机号为xxxxPT的揽胜极光汽车向原告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罗某作为被告林某的配偶向原告作了共同偿债的承诺。2015年7月起,被告林某、罗某未再向原告履行分期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逾期已超过60天。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某、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林某向农行成都总府支行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相应申请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利息和费用条款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被告林某与农行成都总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农行成都总府支行透支借款366000元用于向成都丰合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揽胜极光汽车,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392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亦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xx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和一切费用。在特别条款中约定,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我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贷款手续费不退还。在担保方式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林某、罗某在合同持卡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罗某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罗某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林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林某向原告作出抵押人承诺书,自愿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2013年9月13日对林某购买的车架号为SALVA2BG3DHxxxx、发动机号为xxxxPT、车牌号为川CF13**的揽胜极光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成都总府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发放贷款366000元。2015年7月起,被告林某、罗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林某、罗某尚欠原告本金178726.83元,利息为53434.31元,滞纳金636.22元,分期手续费85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结婚证明、抵押人承诺书、注册抵押登记机动车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罗某在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被告罗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各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成都总府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36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7月份起,林某、罗某未再归还过任何相关费用,已逾期满60天,林某、罗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成都总府支行有权收回分期资金,要求林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农行成都总府支行要求林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78726.83元,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成都总府支行要求林某、罗某偿还利息为53434.31元,滞纳金636.22元,分期手续费8540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关于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因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已要求林某、罗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则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进行按月偿还、按月计收复利、按月计收滞纳金,也不涉及相应期间因分期付款产生的手续费问题,故对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178726.8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对2017年4月10日之后剩余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SALVA2BG3DHxxxx、发动机号为xxxxPT、车牌号为川CF13**的揽胜极光汽车为借款合同设置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未写明共同清偿的合同编号,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足以认定系清偿本案账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8726.83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53434.31元、滞纳金636.22元、分期手续费8540元,并支付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8726.8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林某车架号为SALVA2BG3DHxxxx、发动机号为xxxxPT、车牌号为川CF13**的揽胜极光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林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荆人民陪审员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鸽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