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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红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军酒后驾驶豫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县吕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村集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红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军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红军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军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