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鑫亮与曹瑞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瑞斌,张鑫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瑞斌,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晋中凯达消防器材维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托诉讼代理人:郭润琴(系曹瑞斌妻子),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现住东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亮,男,1992年02月1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兰,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负责人:李正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瑞斌与被上诉人张鑫亮、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曹瑞斌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瑞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642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原审数额基础上核减上诉人负担的赔偿数额96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总额中的5965元修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山西中都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965元的维修费发票发生时间距离事故时间极远,维修单位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定点维修单位,被上诉人也没有就维修的必要性提供切实的证据应予印证。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行为明显,应再减轻上诉人10%的责任,即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5490元。被上诉人张鑫亮是肇事无牌哈弗汽车的发票登记所有人,其放任肖越驾驶该无牌车辆上路,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过错明显。张鑫亮辩称,其一审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佐证,且其车辆购买不到三天,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告知合议庭成员,一审程序适当。曹瑞斌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瑞斌、华安财险晋中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被告曹瑞斌驾驶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清线胡乔营村口时,与原告妻子肖越驾驶的无牌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瑞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越驾驶原告张鑫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28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曹瑞斌驾驶的晋K×××××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8865元(6086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2000元),并提供被告华安财险晋中公司的定损报告、晋中开发区瑞利汽配经销部出具的54900元维修费发票、山西中都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965元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瑞斌对原告所举维修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偏高,应予核减。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肖越与被告曹瑞斌均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了双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曹瑞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鑫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应赔付原告17659.5元(58865元×30%);被告曹瑞斌赔付原告41205.5元���5886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鑫亮车辆损失17659.5元。二、被告曹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鑫亮车辆损失41205.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622元,由被告曹瑞斌负担113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86.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且曹瑞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定损明细可知张鑫亮车辆受损部位为车头,张鑫亮第二次维修项目与该事故造成的损害部位有关联性,受损车辆系新购车辆,且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华安财险晋中公司也对其维修金额认可,故一审依据维修发票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妥;本次事故也并非是由张鑫亮车辆本身缺陷导致,张鑫亮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曹瑞斌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瑞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娇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