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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振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张振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198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振全,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被告张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和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宝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969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确实拖欠被告工资,但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准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准确确定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数额为96989元。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确认书;2、宝巷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表(北京站);3、考勤记录表。被告张振全辩称:被告于1999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至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离职,共拖欠被告工资105600元。原告所计算的拖欠被告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按每月6600元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望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振全于1999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7年2月28日,被告离职。2017年3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振全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拖欠工资105600元。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就被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具体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宝巷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表(北京站)、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数额为96989元。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计算被告的工资数额比实际少。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被告本人及原告部分职工的签字确认,该工资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机岗位职工工资中包含全勤奖600元一项,该项奖金的给付依据为职工的出勤情况,原告确定给付该项奖金的条件应当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月出勤超过21.75天不得扣除。原告司机岗位职工工资中包含违章奖一项,被告存在违章行为,不享受该项奖金,可酌情予以扣除,但运输业中违章罚款应属营运成本,不应由司机本人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2个月不应扣除被告的全勤奖,其中2016年10月罚款79元亦不应从被告工资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数额为96989+1200+79=982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北京站)及考勤记录表,客观真实,真实记录了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该工资表可作为计算被告工资的基础数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600元,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6600元支付其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原告拖欠被告工资98268元,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振全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共计98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