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389号原告李秀梅,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梅与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签订合同后被告清付利息两个月,下余本息经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秀梅为支持其诉请,提举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1份,证明被告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15‰。证据2、收据1份,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办人“侯文丽”在收据上签名。3、招商银行、工商银行李秀梅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诉称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梅2014年5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提举账户转款175万元,2014年5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公司提举账户转款95万元,2014年9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公司提举账户转款130万元,以上共计给被告公司转款4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李秀梅归还本金200万元,下余借款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被告一直按约清付利息。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另行倒换为涉诉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期3个月。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收据。出具合同和收据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利息清付至2015年8月4日。下余本息经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收据、谈话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秀梅持被告公司出具的合同、收据诉至法院,并有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已向被告公司给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予按约还款应承担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秀梅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