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姚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小林,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小林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林冲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林冲卫生院住院部门口停车坪内的一辆白色“豪爵”牌HJxxxT-xx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姚小林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姚小林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普通摩托车贵DCU8**车辆信息、投保档案卡、提取笔录、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1)晃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收押凭证、羁押证明及出所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证人钟益、唐彬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蔡明启的陈述,被告人姚小林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认定【2017】23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及光碟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小林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