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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立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建,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都昌县。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立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76元)。2016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立建来到上述小区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风电动车1辆(未估价)。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立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窃得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该处的捷圣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立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陈某、胡某1的陈述,刑事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张立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智雯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