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幼容与高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容,高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39号原告:王幼容,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王幼容儿媳),女,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高雪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职业不详,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原告王幼容与被告高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幼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雪花应当偿还其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高雪花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7月2日向王幼容借款15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370000元;其中第一笔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剩余2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高雪花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便未再支付。后经其多次催讨,高雪花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高雪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王幼容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高雪花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并采信。高雪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高雪花对王幼容所述之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雪花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7月2日向王幼容借款15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370000元,王幼容皆以现金的方式向高雪花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高雪花则分别向王幼容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其中第一笔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剩余借款2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高雪花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王幼容多次催讨,高雪花均拒绝偿还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由于高雪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王幼容与高雪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王幼容提供了借据,能够证明其已向高雪花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幼容与高雪花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幼容与高雪花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王幼容有权请求高雪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高雪花拒不还款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立即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民间借贷关系的有序进行,对王幼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高雪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幼容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2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高雪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高雪花负担,高雪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