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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华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保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保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084号原告:新疆华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福州路136号(伊宁市锦城家园7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保印,男,具体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宏远建筑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路47号附4号3号楼三单元302室。原告新疆华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王保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939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霍尔果斯市64团承包建筑工程时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未按时结清货款,尚欠87939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华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工地用砖及向原告购砖的事实。被告王保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经过开庭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保印承建工程,购买华强公司砖厂的砖块。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保印累计购买原告华强公司大小砖块价值110285元,于2013年10月15日转卡支付30000元,尚有80285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华强公司出具证明:今欠到华强砖厂砖款共计110285元,小砖5月52000匹×0.34=17680元,7月、8月50000匹×0.3=15000元,9月16000匹×0.28元=4480元,大砖7月38000匹×0.45元=17100元,8月124500匹×0.45=56025元。已付叁万元正。2014年,被告王保印再次购买原告华强砖厂多孔砖块14500块,其中9000块是0.52元每块,5500块是每块0.54元,计7650元,2014年5月7日并向原告华强公司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和被告王保印在2013、2014年就购买建筑用砖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华强公司履行了给付砖块的义务,被告王保印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王保印至今未付原告华强公司87935元的砖款。原告华强公司诉请被告王保印支付砖款879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砖款87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洪生审 判 员  林世艳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那那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