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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陈乾与罗平松、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罗平松,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86号原告陈乾,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理人蒲某,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松,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30979839。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朝阳路交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姜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29163402913。住所地:福泉市新泉西路**号。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乾与被告罗平松、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陈乾的法定代理人蒲某、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罗平松,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9408.46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陈乾驾驶JB91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仙桥往龙昌方向行驶,至X928新龙线4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所驾车倒地后向前挫滑致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罗平松驾驶的贵J×××××号客车相挂,造成原告陈乾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平松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罗平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的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因原告未年满18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第二,因新标准未出台,原告方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陈乾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仙桥往龙昌方向行驶,08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线(××至××米福泉市龙昌镇哲洞路段,所驾车倒地后向前挫滑致摩托车与对向由罗平松驾驶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乾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乾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平松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乾受伤后先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共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52093.64元。原告治愈出院后,2017年3月1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乾因车祸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2、被鉴定人陈乾的后续医疗费预计: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3、被鉴定人陈乾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交运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18000元。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乾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从2015年9月起外出务工,居住本市××办事处××路3号,属本市城镇规划区。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平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乾、被告罗平松、交运公司、财保福泉支公司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来进行确认。原告陈乾居住本市××办事处××路,属本市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陈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093.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120天),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已外出务工,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12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1722.52元(3565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911元(3955.5元/月÷30天×60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861.26元(35656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100元/天×29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受伤后治疗29天,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两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85.24元(26742.64元/年×20年×10%),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其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3280元,原告的手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陈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7302.66元(52093.64元+11722.52元+5861.26元+2900元+2700元+53845.24元+13280元+3000元+19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交运公司垫付的费用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7302.66元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27302.66元不足(147302.66元-120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人员原告陈乾、被告罗平松对交通事故责任70%:30%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即被告罗平松应赔偿原告8190.80元(27302.66元×30%),原告自行承担19111.86(27302.66元×70%)元。对于被告罗平松应赔偿给原告的8190.80元,因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处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款也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交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80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交运公司。综上,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刘文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0190.8元(120000元+8190.80元-18000元),支付被告交运公司的垫付款18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190.8元一十一万零一百九十元八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陈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雪文 更多数据: